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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和农村事务部2020年第6号令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31日农业和农村事务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部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和农村事务部部长韩长福

黄润秋生态和环境部长

2020年8月27日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使用农药后直接接触农药或者含有农药残留的废弃包装材料,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体系,统筹规划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履行回收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药生产者(包括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回收和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的义务,及时回收和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引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设置县、乡、村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条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谁管理、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义务。农药生产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具体实施义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绝销售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返还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返还给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在使用过程中,农药使用者应通过清洁等手段充分利用包装中的农药,减少农药残留。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检查员和其他农药包装废弃物清理检查机制。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保存两年以上。

第13条农药生产商应改进农药包装,以方便清洁和回收。

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易于回收和处置的包装材料、水溶性高分子包装材料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材料,逐步淘汰铝箔包装材料。鼓励使用易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材料。

第三章农药包装废物的处置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妥善储存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散落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五条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丢弃或散落,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防雨、防漏、防散落的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除资源化利用外,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追溯”的原则,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资源利用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资源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资源利用单位使用和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理费用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支付。

鼓励地方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和优惠措施,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回收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账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章补充规定[/s2/]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和农村事务部2020年第6号令